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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公布《城东区行政许可事项通用 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2023-11-13 来源:

韵家口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相关部门: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决策部署,进一步明晰行政许可权力边界、规范行政许可运行,为企业和群众打造更加公平高效的审批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青政办〔202346号)和《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西宁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精神,现就城东区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有关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部署要求,依法依规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加强对清单内事项全链条全领域管理,不断提升行政审批效率和监管效能,促进行政权力规范运行。

二、工作任务

(一)编制公布区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底前,构建形成衔接国家、省级统筹、分级负责、事项统一、权责清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体系。将中央层面、省级层面、市级层面依法设定在我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区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负责根据上级事项清单,组织编制本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部门备案。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必须逐项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等基本要素,不得超出上级清单的范围,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按改革实际情况明确基本要素。

(二)制定完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区级各部门要加强与市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依照市级主管部门制定下发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对我区清单内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制定实施规范,明确子项、办理项、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要按照改革方案明确实施机关、监管主体等实施要素,并保持区域范围内相对统一。

(三)建立事项动态管理机制。区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牵头负责对全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规范进行动态管理,及时研究解决清单管理和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级清单做出动态调整的,下级清单要及时相应调整。

(四)加强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各部门要切实加强与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对接,依照市级主管部门公布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制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监管规则和标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具体承办部门制定公布监管规则和标准。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确定监管主体。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主体。涉及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事项,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对多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职责的事项,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综合监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推动工作落地落实。区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要加强各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及时通报各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对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的重点督办。

(二)做好工作衔接。各部门要切实做好本行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要在市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际,明确细化相关要素,科学制定实施规范,推动构建分级负责、事项统一、权责清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体系。

(三)强化监督问效。区行政审批改革办公室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和实施情况的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政府门户网站、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编制清单、清单之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加大监管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附件:《城东区行政许可事项通用清单(2023年版,共124项)》(征求意见稿)

 

 


 

附件

城东区行政许可事项通用清单(2023年版,共124项)

序号

区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层级)

设定依据

备注

1

城东区委宣传部(1项)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县(区)级宣传部门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 2020.11.29修订)第35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2

城东区委统战部(1项)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城东区委统战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 2012.6.30)第13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初审事项

3

城东区委编办(1项)

事业单位登记

区委编办,县(区)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 2004.6.27修订)第3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8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4

城东区档案馆(1项)

延期移交档案审批

市档案局,县(区)级档案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2017.3.1修订)第13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5

城东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1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市政府(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承办),县级政府(由县级发展改革部门承办)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11.30)第2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第3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第22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第23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2016.12.12)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2002.2.11)第12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6

城东区教育局
  (4项)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市教育局、市行政审批局,县(区)级教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1.4.29修正)第2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18.12.29修正)第11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6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13条和第15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17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18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2021.4.7修订)第22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第28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2019.3.2修订)第12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教育局事项,仅审批幼儿园

7

城东区教育局

校车使用许可

市政府(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承办),县(区)级政府(由县(区)级教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17号 2012.4.5)第15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14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授权(教育局事项)

8

城东区教育局

教师资格认定

市教育局,县(区)级教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修正)第13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3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第1项:教师资格。

教育局事项

9

城东区教育局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县(区)级教育部门,乡镇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22号 2018.12.29修正)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育局事项

10

城东区民宗局(6项)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市民宗委(初审),县(区)级宗教部门(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初审事项

11

城东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区)级宗教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1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22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11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民政部门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并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宗教事务部门。


12

城东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

市民宗委(初审),县(区)级宗教部门(初审)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3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26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属于寺观教堂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初审事项

13

城东区民宗局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县(区)级宗教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35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32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申请、指定和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宗教团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公告、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依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和登记手续。


14

城东区民宗局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市民宗委,县(区)级宗教部门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57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59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5

城东区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审批

市民宗委,县(区)级宗教部门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2021.7.28)第62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损坏或者遗失。涉及文物保护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

16

城东区公安分局(21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10.31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8.27修正)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 2011.1.8修订)第7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治安

17

城东区公安分局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 2021.4.29修正)第20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   2007.8.29通过)第11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第12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治安

18

城东区公安分局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37条: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治安

19

城东区公安分局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52号 2022.3.29修订)第3条 开办旅馆,要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第4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36条: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治安

20

城东区公安分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县(区)级公安机关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2022.3.29修订)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13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网安、治安

21

城东区公安分局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6修订)第3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33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治安

22

城东区公安分局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运达地或者启运地)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016.2.6修订)第3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22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23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治安

23

城东区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21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治安

24

城东区公安分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2013.12.7修正)第39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

25

城东区公安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除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外)

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7.12.29)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9.18修改)第5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15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禁毒

26

城东区公安分局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号 2007.12.29)第21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9.18修改)第20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第22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第23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第24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禁毒

27

城东区公安分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41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治安

28

城东区公安分局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8.25修订)附件第41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治安

29

城东区公安分局

户口迁移审批

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第3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10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户政

30

城东区公安分局

犬类准养证核发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69号 2021.1.22修订)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治安

31

城东区公安分局

普通护照签发

市公安局(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 2006.4.29通过)第4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5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10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第11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换发或者补发,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户政

32

城东区公安分局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市公安局(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国家移民局委托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 2006.4.29通过)第24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户政

33

城东区公安分局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12.3国务院批准 1986.12.25公布)第3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第6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22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6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户政

34

城东区公安分局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

市公安局,县(区)级公安机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委托实施)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2015.6.14修订) 第6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9条 公安机关受理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紧急的申请,应当随时办理。第10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

户政

35

城东区公安分局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县(区)级公安机关(运达地)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14.7.29修订)第3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第26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36

城东区民政局(6项)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市行政审批局,县(区)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2.6修订)第6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7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9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18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9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7

城东区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市行政审批局,县(区)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10.25)第5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17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8

城东区民政局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县(区)级民政部门(由县(区)级宗教部门实施前置审查)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2017.6.14修订)第23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24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39

城东区民政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市民政局,县(区)级民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 2016.3.16)第22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40

城东区民政局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市政府,市民政局、市行政审批局,县(区)级民政部门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013.3.1修正)第7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8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政府授权事项

41

城东区民政局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市民政局,县(区)级民政部门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2022.3.30修订)第12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2

城东区财政局(1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县(区)级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1号 2017.11.4修正)第36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43

城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3项)

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

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18.12.29修正)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4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2019.3.2修订)第12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15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18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44

城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

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18.12.29修正)第12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16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13条和第15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第17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18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第19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54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55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2019.3.2修订)第18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第20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45

城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初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2015.4.24修正)第40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