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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 东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3-01-02 来源:

 

                   城                                             

东复〔2022〕1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二: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大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作出拘留的国家机关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金桥路派出所不是作出拘留第三人3天的主体,所以金桥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与程序违法。第二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的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过轻,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同时被申请人在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却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身上不同程度的损伤自然不属于情节过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处5日以下的拘留,应处以5日以上的拘留措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1份;

2.申请人伤情照片5张;

3.申请人病历复印件1张;

4.申请人视频证据1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酒醉的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酒醉的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金桥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鉴于上述事实,东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当中金桥路派出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启动审批程序,经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祝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因此本案当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将金桥路派出所列为被申请人二属于理解错误。公安机关依法查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调查综合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动机、手段恶劣程度,认定其行为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治安调解,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案发后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调解处理,申请人未给予明确答复是否愿意调解。故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进行调解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

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4.《接报案回执》复印件;

5.《受案回执》复印件;

6.《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

7.《传唤证》复印件;

8.《传唤审批表》复印件;

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1.《祝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3.《马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5.《郭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6.《辨认笔录》复印件;

17.《辨认笔录》复印件;

18.《指认笔录》复印件;

19.《鉴定委托书》复印件;

20.《鉴定审批表》复印件;

21.《检查证》复印件;

22.《检查审批表》复印件;

23.《检查笔录》复印件;

24.《体表检查照片》复印件;

25.《到案经过》复印件;

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2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28.《送达回执》复印件;

29.《马某病历》复印件;

30.《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酒醉的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酒醉的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故202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第三人已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处罚力度较轻,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机关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伤害案件管辖,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案发时有殴打申请人人的故意和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4. 本案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身上不同程度的损伤不属于情节过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处5日以下的拘留,应处以5日以上的拘留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受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行为人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执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的动机和手段不恶劣之情形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或者显著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根据《青海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综合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动机、手段恶劣程度,认定其行为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2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东复〔2022〕14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一: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二: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大对第三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第一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作出拘留的国家机关应该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金桥路派出所不是作出拘留第三人3天的主体,所以金桥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与程序违法。第二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金桥路派出所没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的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过轻,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导致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的损伤,同时被申请人在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第三人三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却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身上不同程度的损伤自然不属于情节过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处5日以下的拘留,应处以5日以上的拘留措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1份;

2.申请人伤情照片5张;

3.申请人病历复印件1张;

4.申请人视频证据1份;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酒醉的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酒醉的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金桥路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出警,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鉴于上述事实,东川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案当中金桥路派出所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启动审批程序,经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祝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祝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因此本案当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将金桥路派出所列为被申请人二属于理解错误。公安机关依法查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被申请人调查综合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动机、手段恶劣程度,认定其行为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治安调解,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案发后询问申请人是否愿意调解处理,申请人未给予明确答复是否愿意调解。故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进行调解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2.《行政处理审批表》复印件;

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

4.《接报案回执》复印件;

5.《受案回执》复印件;

6.《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

7.《传唤证》复印件;

8.《传唤审批表》复印件;

9.《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1.《祝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3.《马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

15.《郭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

16.《辨认笔录》复印件;

17.《辨认笔录》复印件;

18.《指认笔录》复印件;

19.《鉴定委托书》复印件;

20.《鉴定审批表》复印件;

21.《检查证》复印件;

22.《检查审批表》复印件;

23.《检查笔录》复印件;

24.《体表检查照片》复印件;

25.《到案经过》复印件;

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

2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

28.《送达回执》复印件;

29.《马某病历》复印件;

30.《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9日23时许,在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北口,酒醉的第三人因乘坐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青AXX)到达某某小区后,双方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了口角,酒醉的第三人用拳、膝盖、脚和手中的公文包朝申请人的身体处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故202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具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形,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第三人已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签字。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处罚力度较轻,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机关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机关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被申请人在办案中,已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伤害案件管辖,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程序合法。

3.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案发时有殴打申请人人的故意和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4. 本案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身上不同程度的损伤不属于情节过轻,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处5日以下的拘留,应处以5日以上的拘留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条相关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受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行为人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执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的动机和手段不恶劣之情形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或者显著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根据《青海省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试行)》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综合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动机、手段恶劣程度,认定其行为情节较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机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2022年10月11日作出的宁公开东(某)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2年12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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